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選任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時,未見被害人乙○○騎乘腳踏車由北向東逆向行駛,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擦撞,當時異議人甚感驚慌,停車後走向被害人告知欲找伊父之友人 蕭家燦 將被害人送醫,而駕車駛離現場,異議人一時緊張駕車誤駛至高雄縣鳳屏一路三一七巷八號,因蕭家燦住於高雄縣○○鄉○○村○○街○號隔壁街,而三一七巷非死巷,雖車子不能過,但人可通行,異議人若有意逃逸即不會留在此巷而棄車離去,警方在三、五分鐘後才到,伊見警方到達立即下車警方解釋駛離原因,並盡力與警方配合。異議人因剛考領駕照,年少不知如何處理而無社會經驗,且事後有至醫院探望被害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處分顯屬過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或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百八十四號解釋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仁愛路與鳳屏一路口,欲左轉鳳屏一路,適逢乙○○沿仁愛路北向南方向騎乘腳踏車直行經過該處,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鳳屏一路,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股骨折及右前額撕裂傷等處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下車救助傷患,全然無視乙○○之安危,逕自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甲○○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 曾國忠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係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伊至現場時,被害人仍在現場,附近已有人向中庄派出所報警,中庄派出所派員找到異議人,伊有問被害人肇事者為何人,被害人說肇事者已經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錯失及報警處理,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追至被攔獲地點,異議人見前面已無路通行始停車受檢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高林 警裁字第0九二000一一五九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林警裁字第0九二000一八八七號書函二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於肇事時雖係十九歲之少年,然政府在宣導駕車肇事不得逃逸之政策,不遺餘力,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年幼無知諉為不知,又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捨撥打緊急救難電話之簡便方法,而就找其父之友人代為處理,其行徑顯與吾人經驗法則不符,且在為警追趕至攔獲地點始停車受檢,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意,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實非正詞,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情事無訛。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漏引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終身禁考,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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