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七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住處。詎婚後,原告返台後,起先被告尚有打電話給原告,後來就不再打電話及寫信給原告。又原告打電話去,接聽的人都說被告不在家,被告也未將其切確的去處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原告。再則,結婚前被告表示其身體很好,但婚後,被告竟寫信給原告,推託表示其身體不好,介紹人向其要六萬元人民幣的介紹費,如果其不來台灣,就不用付這筆錢等語,但經向介紹人求證結果,並無其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依聲請詢問證人 郭倩 (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孫女)。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結婚,然迄今被告仍未到過台灣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紀錄可資佐證。其次,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郭倩證 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她家離我家騎腳踏車十分鐘就可以到。」、「在我爺爺(原告)結完婚回台灣沒多久,甲○曾給我一個電話,說她要去上海看她母親,但這個電話號碼我曾打過都是沒人接。我來台灣之後,我曾打電話回去給我先生,我先生說這段期間,曾有打電話去小東街,有人接電話,但都是說甲○不在,不知道去那裏,就把電話掛掉。我爺爺回台灣後,也有給甲○打電話,但接聽的都說不在。」、「(甲○有無留她在上海住址?)沒有」等語,並證稱其在大陸曾問過介紹人,介紹人說根本未向被告要六萬元等語,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所述為真。亦即婚後被告藉詞推諉無意來台,且長期疏於與原告聯絡,又未將其切確之電話、去向等聯絡資料告知原告。
四、綜上所述,婚後被告藉詞推諉無意來台,且長期疏於與原告聯絡,又未將其切確之電話、去向等聯絡資料告知原告,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既係因於上開各事實,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前揭事實,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而請求本院就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然如前述,本院已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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