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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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往過港隧道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車道係限定由南往北行駛之單行道,禁止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夜間光線有照明、號誌正常、標誌適當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在該車道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後,左轉進入前揭新生路單行道由南往北行駛,突遇甲○○逆向駛來,閃剎不及,兩車車頭相撞及,致乙○○受有左鎖骨骨折,丙○○受有右手、兩膝捻挫傷之傷害。甲
○○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一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乙○○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剛停車打完電話要騎機車,就被告訴人機車撞了,伊無逆向行駛云云。然查;
(一)被告一車肇事當時逆向行駛之情,除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且經據報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勝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肇事車道係限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禁止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當時是由北往南行駛,肇事後車頭朝南向,撞擊處亦在車頭,故可認定被告應是逆向行駛無誤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確係逆向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無疑,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生路往過港隧道方向之快車道,該車道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禁止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業據警員鄭勝欽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標明行車方向可按,故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光線有照明、號誌正常、標誌適當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駛入該車道,致告訴人一方機車閃避不及,而與其機車迎面相撞,被告確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述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渠等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均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一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