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
自訴人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庚○○及丙○○被訴詐欺部分,自訴均不受理。
乙○○被訴詐欺、侵占部分,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向自訴人購買漁貨一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一千四百
五十元,並開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兌現支票十二紙,惟該支票屆期均未獲給付,被告己○○顯以空頭支票向自訴人詐騙漁貨,應有詐欺罪嫌。
㈡被告丁○○向自訴人購買漁貨一批,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並開立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起兌現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屆期均未獲給付,被告丁○○顯以空頭支票向自訴人詐騙漁貨,應有詐欺罪嫌。
㈢被告庚○○向自訴人購買漁貨一批,金額為六十二萬七千元,並開立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兌現支票二紙,惟該支票屆期均未獲給付,被告庚○○顯以空頭支票向自訴人詐騙漁貨,應有詐欺罪嫌。
㈣被告丙○○向自訴人購買漁貨一批,金額為三百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一元,並開立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兌現支票十紙,惟該支票屆期均未獲給付,被告丙○○顯以空頭支票向自訴人詐騙漁貨,應有詐欺罪嫌。
㈤被告乙○○向自訴人借用油品一批,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並開
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兌現支票二紙作為保證,惟該支票屆期均未獲給付,油品亦未返還,被告乙○○顯以空頭支票向自訴人詐騙油品,應有詐欺、侵占罪嫌。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合先敘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丁○○、庚○○及丙○○等人涉嫌詐欺罪,固提出
支票為證。惟因被告己○○、丁○○、庚○○及丙○○購買之漁貨,皆屬全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發漁業公司)所有,且上開被告交易之對象均為全發公司,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準此,此部分之被害人應為全發公司,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而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管轄錯誤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但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詐欺、侵占罪嫌,固提出支票為證。惟被告乙○○係
在印尼外海,向全發漁業公司所屬印尼籍漁船借用油品等情,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詳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準此,因本件之犯罪地係在『印尼外海之印尼籍漁船上』;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則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可參,不論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甲○管轄區域範圍內,故自訴人向甲○提起自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併辦意旨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案外人 黃臺興 經營鴻臻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中國電器有限公司(中國電器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中國電器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間,依約分批出貨,貨款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元,嗣黃臺興以皓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代表人為被告丁○○)之支票,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貨款,然該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等情,因認被告丁○○與黃臺興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惟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甲○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業如前述,則併辦部分即非本件自訴效力之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