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0、第一0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五金雜貨四處販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鄉○○街○○○號前,因見該處市集人車聚集不易通行,欲行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在交通頻繁處所,原則不得倒車;如確有倒車必要,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疏未注意其車後適有老嫗 薛郭罔 (年逾八十五高齡)在其車後欲通行時,甲○○因未注意車後有人乃不慎撞倒 薛嫗 ,致其頭部撞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甲○○雖急將薛郭罔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但終因年邁、傷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功能障礙身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指揮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薛郭罔身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之家屬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部缺氧性病變,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終因腦部功能障礙身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騐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及經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病歷摘要報告乙份在案足佐;並依鑑定人即執行相驗之 涂建蕃 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被害人之身亡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引致,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而按汽車駕駛人在交通頻繁處所,本不得倒車,如確有倒車必要,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頁十條第一、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不注意車後行人動態,漫然倒車致肇禍端,被害人之死亡復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雖係以販售五金百貨為業,但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四處販售,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之駕駛行為應包括於業務之範圍之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觸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名,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次因駕駛之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身亡,事關人命情節非輕,但念在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被害人又係八十五高齡,壽齡有限,及被告事後能積極面對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控制,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據被告供明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次犯罪係偶發過失初犯、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取宥恕,有和解書乙件附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依被告之家庭情況(被告育一男一女俱學齡少年,被告肩負一家生計)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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