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青松路口時,因警員控制紅燈秒數與生活經驗不符,有礙交通流暢,易生危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原則規定,該翠華路主幹線紅燈秒數平日為綠燈四十五秒,紅燈十五秒,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則異於平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小型車駕駛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青松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口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因為翠華路是主要幹道,車速都會有點快,一旦啟動要煞車前,伊會先看後面,警察招手時,已經是黃燈要變紅燈,伊已經來不及,所以就開過路口,警察就攔下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當場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張明煌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站在翠華路北往南,距離路口二、三十公尺處執行交通稽查,剛好異議人闖紅燈,伊就攔停告發,異議人說該路口號誌秒數太短,伊就說可以站在路口數幾秒,結果翠華路綠燈是十五秒,青松路綠燈是四十五秒,伊有記載在舉發單上,異議人說秒數太短,但不能因秒數太短就闖紅燈,後來有與號誌小組聯絡,已調到二十五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受處分人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則受處分人行至高雄市○○路與青松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即應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於停止線後,自不能因該號誌秒數之長短而有選擇遵守與否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且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繳納罰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路違規收據聯各一紙在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