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七六五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東巷五十七號住處,獨飲保特瓶裝之米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家中出發,沿高雄縣大寮鄉往高雄市小港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甲○○騎乘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新厝路口,適有 王志明 者同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同向(即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後,王志明欲超車但因酒醉疏虞注意,而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並雙雙倒地,王志明、甲○○分別受傷(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均未據告訴)。經警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九時許、零時二十分許各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出王志明、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各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零點九六毫克,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悉上情(王志明所觸犯公共危險罪行,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五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俱坦認不諱,被告甲○○於警訊初供已坦承飲用保特瓶裝米酒一瓶, 渠於 審理中改稱僅飲用一杯米酒云云,不足採信。核與同因酒醉肇事之王志明警訊供述車禍情事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甲○○之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件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其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被告即上訴人於查獲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鉅,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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