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О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贓物、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四月,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至五時許內不詳時間,飲酒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不明方法進入甲○○所有車號00—九О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車輛),徒手竊取甲○○置於車上之零錢銅板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元,得手後置於自己衣服口袋內,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車內入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仍睡在該車內,為甲○○發現,始由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於警局內自其衣服口袋內起出上開竊得之零錢銅板共計一百七十五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在系爭車輛內睡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喝酒醉了,意識不清,不知道做了何事,怎麼進入車內不清楚,沒有偷車上的零錢,沒有翻動車內東西,身上的一百多元零錢是我自己帶出門的,既然車主說是他的,那就是他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早上七點半我要上班開車,發現被告喝醉酒在我車內,我叫不醒他,就報警處理,車上的零錢放於儀表板下盒內,車內物品有被翻動,到了警局在被告身上搜出零錢,該一百七十五元的零錢都是我的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甲○○與被告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以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三—十五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尚殊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竊盜未遂罪嫌等云,惟系爭車輛上所失竊之零錢一百七十五元確從被告身上起出一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破壞該等零錢既存於證人甲○○車內之持有狀態,並置於自己衣服口袋內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被告此一行徑已然構成竊盜既遂,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贓物、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四月,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三號刑事裁定書及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九、十二—十三、二一—二二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對告訴人甲○○所生損害非鉅,且失竊零錢亦均由告訴人甲○○悉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三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為其所有且並未利用以之撬開系爭車輛車門等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三、一一二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用該鑰匙三把撬開系爭車輛車門一情,尚難認扣案之鑰匙三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