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之某時止,均在其不詳姓名綽號「 小陳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平均約四、五日即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警盤查並對其採尿後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由本院審理,復經本院傳拘無著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三民公園側門入口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先後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緝獲止之施用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應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