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四二六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十二之一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由甲○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摔倒,並非伊與之擦撞所致云云。惟查:
㈠證人 楊靜宜 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我車輛停在鳳仁路十二之一
號前,在該址購買花卉,等我買完後要開車離去時發現有一名女子(即甲○)倒在我車後方,隨後有一名年輕男子(即乙○○)牽一輛機車過來,有聽到他和旁人說是其機車的右手把擦撞到甲○的左手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五、三七頁正面、反面),另當時在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即證人 王俊堯 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一電動腳踏車車禍,乙○○和傷者在現場,他(乙○○)說有人通知他,他才停車返回現場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反面),而衡以證人楊靜宜、王俊堯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楊靜宜、王俊堯之證詞應屬可採,可認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確實與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一情堪以認定。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七頁正面),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然被告行經右揭時地,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六頁正面),益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八頁)。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