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於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啤酒,於二十四時許騎乘機車離開,而於服用酒類啤酒後,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為警查獲後,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服用酒類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話之情狀,經值勤員警將被告帶回鹽埕分局警備隊調查時,被告對於隊員之詢問,亦有意識不清、情緒激動等情狀,即「(問:你可以請求警方調查對你有力的證據,你有何證據要調查?)我平常都沒有違規,我今天運氣不好,對不起啊(問:你身上有酒味,你是什麼時候喝酒?在哪裡喝酒?跟誰一起喝酒?什麼時候結束?)我不知道我身上為什麼有酒味,你讓我很難過,讓里長都來,你還要給我開單還要給我拘留」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卷調查筆錄各一份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已有多話、情緒激動之情狀甚明。
2、並按使用酒類後,對於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將強光照射後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項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多數人飲酒後因無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駕,此即為多數酒後駕車肇事之原因。
3、又雖然每個人於飲用酒類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其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類似,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毫克者,行為人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狀,而被告為警查獲後,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為圖個人之便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致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毫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其有多話、情緒激動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及被告於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