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八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閤家歡KTV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交岔路口倒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員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伊準備將車子開去停好後坐計程車回家,結果在行人紅磚道上倒車時,車頭不小心擦撞隔壁車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為其論據之基礎,惟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參與交通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
之法益,其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外,並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至於駕駛人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可參考德國及美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研究結果,做為一客觀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然在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需綜合其他事實加以判斷,自非以發生交通事故與否,做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㈡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擦撞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到場員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係在行人紅磚道上倒車時不慎輕微擦撞鄰車等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 郭明福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是在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甚微之情形下,應不能僅以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並進而推測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被告於證人郭明福到場處理時,完全無嘔吐、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講話含糊不清、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大笑、多話及其他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跡象等節,亦經證人郭明福結證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依前開規定及見解,應足認被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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