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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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品齊
張又瑄
李英菊
黃念成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4人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119-1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男女朋友。乙○○與甲○○係朋友。丁○○係乙○○之前男友。丙○○、乙○○、甲○○因認為丁○○曾於酒後騷擾乙○○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許,由丙○○駕車載乙○○、甲○○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丁○○之住處樓下,載丁○○外出談判。同日22時許,車開至臺南市○○區○○000○0號附近空地,雙方下車後發生口角。丙○○、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乙○○徒手,甲○○取出車上鐵棍,3人聯手毆打丁○○。丁○○隨即奪下甲○○手持之鐵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丙○○、乙○○。雙方互毆結果,致丁○○受有受有腦震盪、左手肘挫擦傷、雙大腿及雙膝挫擦傷、右髖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徵候群、右頭皮1處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左手掌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雙手、左後背、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兼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
1.供稱丁○○與甲○○打起來,丁○○拿鐵棍朝其背部打,其有撲倒丁○○、咬丁○○手臂,甲○○、乙○○有衝上來制止等情。
2.指訴遭丁○○毆打成傷之事實。證據2:被告兼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
1.坦承於上開時地詢問丁○○有關酒後騷擾其母之事,談話中甲○○自車上拿出鐵棍要打丁○○。(否認傷害。辯稱:甲○○還沒打到,鐵棍就被丁○○搶走,丁○○拿鐵棍一直打甲○○。)
2.指訴遭丁○○持鐵棍毆打成傷之事實。證據3:被告兼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丁○○發生口角。供稱:有持鐵棍要威嚇丁○○。(否認傷害。辯稱:鐵棍被丁○○搶走,沒有打丁○○。)
2.指訴遭丁○○持鐵棍毆打成傷之事實。證據4:被告兼告訴人丁○○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
1.供稱遭甲○○持鐵棍,丙○○、乙○○徒手毆打。坦承搶下鐵棍後朝甲○○等3人揮舞。(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人)
2.指訴被告丙○○、乙○○、甲○○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待證事實:丁○○、丙○○、乙○○、甲○○受傷情形。
證據6:案發現場照片6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周承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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