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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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評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少年A女性影像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年2月初至000年0月間,拍攝A女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張及影片5部,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丙○○竟於112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將上開少年A女猥褻、性交數位照片及影像傳送至社群軟體DISCORD,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於112年5月23日19時許,A女經網友告知上開照片及影像遭丙○○上傳,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爰就A女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之。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位照片2張及影片5部截圖照片及A女在高雄少家法院提供之112年11月29日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將少年A女之性影像上傳網路
,供人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本件性影像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將A女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2張及影片5部)上傳至網路供人上網後點選觀覽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係
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供不
特定人上網點擊觀覽,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少家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對其所為已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其犯行不法程度、犯後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性影像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即明。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係拍攝並儲存少年A女性影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因上開手機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以上揭手機上傳至社群軟體內之少年A女性影像,雖未
扣案,被告固陳稱已經全部銷燬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少院卷第51頁),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A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
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緩刑負擔
一、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三、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