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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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壹點參柒玖公克、壹點捌柒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參公克、壹點伍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順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覺其另案通緝,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機車後車廂內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379公克、1.87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5公克、1.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043公克、1.54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順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0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060)、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9-13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5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見毒偵75號卷第23-27、31-32、45-52、55、121、151-157頁;審易731號卷第55、11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278號卷第16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原編號1、3至5,合計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原編號2,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379公克、1.87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5公克、1.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043公克、1.543公克),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75號卷第151-153頁、審易731號卷第55、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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