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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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旻潔 相對人即被告 李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再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⑵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⑶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6號判決,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有前揭相關裁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⑴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為4,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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