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姵暟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姵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黃姵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見金訴卷第49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付訖,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金訴卷第49、71頁),被告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被告黃姵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3年2月24日23時43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 吳俞臻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4日23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0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0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0時17分許、同年月25日0時19分許,轉匯29980元、29980元、29980元、29980元、29985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吳俞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姵暟之供述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3⑴郵局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告訴人提出如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順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