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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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能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能文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能文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不法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做為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詐騙所得贓款使用。嗣周能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許琮崴 、 王嘉惠 、 曾喬榆 、 江昶毅 等人(下稱附表一所示許琮崴等4人),致附表一所示許琮崴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周能文再依TELEGRAM暱稱「財神」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所經手金額3%為報酬。
二、案經許琮崴、王嘉惠、曾喬榆、江昶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能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琮崴、王嘉惠、曾喬榆、江昶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琮崴、王嘉惠、曾喬榆、江昶毅等4人之匯款(轉帳)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能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能文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能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周能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並經被告前後多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辯稱係提領遊戲或 博羿 款項,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
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匯
款金額,其均依指示提款轉交他人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對方指定帳號,每1萬元領到300元(即3%)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再以卷內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互相比對,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均少於或等於被告所提領及轉匯之金額(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第27至32頁、第36頁),故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報酬」欄(均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所示,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910元(計算式:2310+450+3000+150=5910),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周能文所收取款項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周能文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周能文仍保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報酬1許琮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許琮崴註冊「太陽城娛樂網」,佯稱可提供代操作之工作予許琮崴,酬勞則依獲利之金額計算給予。不久即向許琮崴謊稱因公司改制度,如要繼續工作則本身亦需儲值充當玩家云云,致許琮崴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3日14時45分、9月7日17時23分、9月12日23時55分、9月18日21時28分28,000元14,000元5,000元30,000元,上開合計為77,000元2,310元(計算式:77,000元×3%=2310)2王嘉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王嘉惠註冊「太陽城娛樂網」,佯稱可在「太陽城娛樂網」操作接單獲利,不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稱可提供帳號密碼予王嘉惠登入操作自行獲利云云,致王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19日14時50分15,000元450元(計算式:15,000元×3%=450)3曾喬榆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Dcard」張貼「可精準預測運彩、保證獲利」之訊息,誘使曾喬榆瀏覽前開訊息後加入「Telegram」群組,聽從暱稱「冠軍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匯款。112年10月4日14時18分、14時19分50,000元50,000元上開合計為100,000元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3000)4江昶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江昶毅註冊「太陽城娛樂網」,佯稱可將現金存入平台後操作獲利云云,致江昶毅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0月25日21時25分5,000元150元(計算式:5,000元×3%=150)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周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周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周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徐履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