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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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之人,購得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5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次。嗣因吳晉嘉於113年1月29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心愛路交岔路口附近,駕駛車輛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嘉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提出毒品前,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職業(工)、家庭狀況(已婚,有1個年幼的女兒,擔任板模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該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又包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5個,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檢驗前純質淨重沒收數量一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37包約3.60公克驗餘淨重約118.3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7個。二白色結晶(愷他命)8包約15.607公克驗餘淨重約17.90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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