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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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4至15行「詎楊慶福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 呂俊儀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呂俊儀之傷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詎楊慶福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呂俊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呂俊儀之傷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楊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85、10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3-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與否之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2.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市區道路行駛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呂俊儀受有傷害,且肇事後於告訴人要求其留下等警方前來處理,竟未留在現場,亦未協助救治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送調解後,對於告訴人之請求(10萬元)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於112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過失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75號被告楊慶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誠義036號燈桿前時,適同向右側有呂俊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楊慶福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呂俊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呂俊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背壁、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詎楊慶福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呂俊儀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呂俊儀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俊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呂俊儀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被告機車照片6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錄影光碟1片1、被告未領有駕照騎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㈣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4月6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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