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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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5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巷00號「美麗四季旅館」,趁同房之網友 呂詩揚 睡著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詩揚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㈡林怡君竊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即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及下午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如山珠寶銀樓,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1,600元及19萬7,000元之金飾,並在2張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呂詩揚」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係由呂詩揚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單後,再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共計34萬8,600元之金飾1批與林怡君。
二、林怡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美麗四季旅館,趁同
房網友 陳俊元 昏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俊元所有之名片夾(內有陳俊元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現金1,000元)1個得手。
㈡林怡君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即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高雄瑞隆門市,刷卡購買金額為3萬6,400元之Iphone13Pro(256G)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俊元」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係由陳俊元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單後,再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並交付手機1支與林怡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詩揚、陳俊元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信用卡簽單、交易明細表、變賣手機之讓渡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二㈡所示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所示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二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不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詩揚調解成立,然其僅為部分給付而未遵期履行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呂詩揚所受之法益損害雖稍有減輕,但仍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及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盜刷信用卡而取得相當於34萬
8,600元之金飾1批、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竊得之名片夾1個、現金1,000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之Iphone13Pro(256G)手機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供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二㈡所示盜刷信用卡取得之金飾1批、手機1支,分別經其變賣得款10萬元、2萬8,000元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其盜刷信用卡之金額有所差距,為避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不當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呂詩揚調解成立,惟因其尚未完全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呂詩揚,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呂詩揚,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二㈡所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信用
卡簽單,業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呂詩揚」署名共2枚、「陳俊元」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另竊得告訴人呂詩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竊得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查: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部分,除告訴人呂詩揚之指訴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單以告訴人呂詩揚所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林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林怡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呂詩揚」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林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林怡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俊元」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