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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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泊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泊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 李丞奕 於警詢時明確知悉其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在臺南市關廟區超級座釣蝦場停車場內遺失其皮夾(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盧泊宗侵占之上開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皮夾後,
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返還侵占之皮夾,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被告盧泊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泊宗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見李丞奕所有之皮夾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內含個人身分證件、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
二、案經李丞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泊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丞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侵占告訴人其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4,000元之事實,辯稱:當時皮夾內只有證件等語。
經查,本件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侵占之過程,然畫面中足供辨認的僅有被告拾得皮夾,是本件皮夾內是否有現金4,0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於同一時地所為,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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