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川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編號14至15所示之各罪,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或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參諸上述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109年7月28日同左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368號編號1至12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13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0月8日至107年1月2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109年9月24日同左109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641號編號2至5前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28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109年9月24日同左109年11月4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5月8日至108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109年9月24日同左109年11月4日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6月18日至108年6月25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109年9月24日同左109年11月4日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1日、108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6日(2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5號109年9月30日同左109年11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450號編號6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9月16日至108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110年1月26日同左110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93號編號7至8前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08年10月12至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30日(2次)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110年1月26日同左110年3月10日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6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110年3月19日同左110年4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92號編號9至12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4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110年3月19日同左110年4月21日1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110年3月19日同左110年4月21日1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110年3月19日同左110年4月21日13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2年6月107年4月20日至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109年12月29日同左110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87號1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7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10日本院112年訴字第545號112年12月22日同左113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06號編號14至15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8月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3日本院112年訴字第545號112年12月22日同左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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