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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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參支及霧化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大麻煙彈1支及吸食器具大麻霧化器1個、空煙彈2支」更正為「大麻煙彈3支」,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401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Telegram暱稱「愛麗絲」之成年人購買,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霧化器1組(內含大麻菸彈壹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2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大麻煙彈3支,經員警抽驗其中1支以快篩試劑為初
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嗣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取其中1支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至其餘未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之2支大麻煙彈,外觀與上開經抽驗之大麻煙彈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愛麗絲」購得,堪認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均含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煙彈3支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㈢另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與毒品上游「愛麗絲」聯繫購買本件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被告劉宗曜(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曜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萬科隆園區,以200餘顆USDT虛擬貨幣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愛麗絲」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大麻煙彈1支及吸食器具大麻霧化器1個、空煙彈2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住處,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霧化器1個、大麻煙彈1支、空煙彈2支、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醫凱醫驗字第80964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被告手機畫面截圖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大麻煙彈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1支、吸食器具大麻霧化器1組及空煙彈2支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2X04409)1份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此部分若然成罪,與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警扣案之吸食器具霧化器1個、空煙彈2支,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霧化器1組、空煙彈2支,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物品,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