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 林正義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林正義參加之系爭互助會,其第二十五會,原係 何金鳳 ,其後改稱不參加,由 粘金鳳 參加,嗣後有增加三會員共四十會,已更改會單,林正義取得會單後因會單參加人已變更,原判決以林正義所取得之會單所為之認定與事實有誤,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又原判決關於系爭互助會是否由上訴人等夫婦共同召集,其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交付會款是否為上訴人等二人為之,均未論及,且為何認定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十四號住處標會而非在上訴人等住處,以及究有何證人指述上訴人等冒標,均置而未論,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載之違法。㈢另原判決漏未審究乙○○○曾向張 李幼花 ( 張結男 之配偶)召募參加互助會, 張女 原係考慮參加(以張結男名義),但於會單發送後臨時取消未參加,而改由「 阿忠 」頂替承受,並不影響「阿忠」之權利,原判決以張結男臆測之證言,推論無粘金鳳其人,亦非適法。㈣再「阿忠」確係承受張結男之互助會,並均按期繳納會款,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得標,嗣後繳納會款至八十五年四月而倒會,上訴人等於同年十一月始知其已死亡,上訴人等雖一時不察未深究其真實姓名及住址,但並未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自訴人林正義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指訴,證人張結男、 張李幼花 之證言,自訴人林正義所提系爭互助會之會單(第一審卷第七頁)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本件之犯罪,均辯稱:第十六會張結男及第二十五會粘金鳳,實際上均有人參加,張結男、何金鳳本來應允各參加一會,嗣後卻表示不參加,張結男、何金鳳之會分別改由阿忠及粘金鳳參加,粘金鳳平日在市場賣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四千一百元得標,阿忠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三千九百元得標等語,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自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甲○○及 洪林緞 (四月十五日起會之會首)分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依序為一萬元、三萬元、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各為五十會、三十會、四十會,並邀自訴人林正義、 黃萬和 及 黃金調 等參與其會,詎上訴人等竟冒 碧霞 、 施省 、 施水琴 、 葉秀連 等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並標得會款,隨即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宣布將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標,且拒不給付自訴人等已標得之會款,或返還所繳之會款,因認上訴人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渠等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牽連所犯之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在案,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