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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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平日以擺地攤販賣水果為業,並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水果四處販售,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水果乃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二九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下新營交流道往鹽水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新營市○○里○○路一七二線一七‧八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有 蘇銀雲 騎乘腳踏車,沿台南縣新營市○○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甲○○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蘇銀雲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顱內外傷性出血、右第三至五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幀⑶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⑷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載明可徵,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駕車嚴重超速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大;更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且被害人 蘇銀雪 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之嚴重後果;被告肇事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