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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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博晏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江銘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博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第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係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撥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偵29155卷第17頁、第61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111偵29155卷第65頁),被告嗣後於偵、審程序中到場並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偵(調)查機關查明犯罪事實、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有其助益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同屬造成告訴人 蔡婷 如受傷之原因,且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挫傷或骨折等,傷勢難謂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認為情輕法重之事由,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即無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本案事故之另一當事人 葉春貴 (葉春貴因本案事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和解成立,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數十萬元,無法和解成立係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已超過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前科,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自狹窄道路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行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頸椎第6節棘突骨折、雙膝擦挫傷、腦震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食指脫位、左手第2、3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依被告上訴主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節、被告犯後自白及賠償意願、雙方無法和解成立之緣由及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尚無偏執一端而失輕失重之情形。
⒉本案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⒊公訴檢察官雖指稱原審未審酌本案事故地點係狹路,且被
告有超過當地速限時速30公里,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應量處較重之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惟檢察官未就本案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即不得對被告科處較重之刑,何況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有疏未注意「自狹窄道路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詳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10公里等語(見111偵21955卷第61頁),未逾越公訴檢察官所指速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確已超速行駛,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原審有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前述狀況之情形。
⒋準此,原審所科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處,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除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有該條項規定之事由以外,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固可認定。惟被告就本案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本案事故發生時起至本院判決時止,已近1年10個月,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或得其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全部情節予以考量,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㈣綜上各節,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