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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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0年度訴字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2月20日,甫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詹慶忠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30日上午
9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其因另案在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平溪區資源回收場前遭警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到案,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慶忠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係於103年
3月30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參諸被告警詢筆錄載有其於同年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到案,是以客觀上實不可能如其審理時所述之時點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而被告既已承認採尿前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雖有誤差,仍不影響本院認定其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仍不知悔悟
,再三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至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毛小孩幸福聯盟協會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上有母親及子女1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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