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黃冠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將酒後駕車案件部分之上訴駁回,並將過失致死案件部分之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㈡所示之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黃冠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1、2天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4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黃冠智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所緝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K盤1個、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7公克)。嗣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之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黃冠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㈢
、㈣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50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酒後駕車、過失致死、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被告供承
為何豐成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涉,爰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雖係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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