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游俊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3月,於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7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4年6月13日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游俊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號(工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76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⑴、⑵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俊能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6月13日晚間11│││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尿液檢體編號:104-│實。│││417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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