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伍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李宏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 前開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嗣於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宏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某網咖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李宏毅與其友人 林景仁 行經基隆市○○區○○○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並當場查獲李宏毅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而扣押之。 嗣警復 於徵得李宏毅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李宏毅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頁、第6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頁反面)。另警方於104年7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由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6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毒品、搶奪、竊盜、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非均得為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業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9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為違禁物,且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