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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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亞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5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3日晚間8時許」;第3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亞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之描述雖未精確,且漏載施用方式,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經警拘捕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治,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劉亞晴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於同年4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2樓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亞晴之警詢供述│被告坦承犯行並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4月5日3時40分為警│││公司於104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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