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重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柒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香煙盒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邱重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邱重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邱重新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警因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攔查,當場扣得邱重新以香煙盒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方復於徵得邱重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邱重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40頁),且警方於104年6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48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87公克),經鑑驗後確
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自為違禁物。又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香煙盒1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查卷第39頁),
且係用以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是此扣押之物品,自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