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靜怡 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坤 助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不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40,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經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溢繳之裁判費594元後(第一審應繳38,125元,已繳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56,59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