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6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前為警緝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頁、第3至7頁、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阿義 」之
成年男子(見毒偵卷第6頁),然其並未提供「阿義」之真實姓名或足資特定「阿義」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郭志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9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前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之某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因竊盜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路○○○巷口前,為巡邏員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志成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晚上│││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6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4182)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