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英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貳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行「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共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合計驗餘淨重0.4627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龔英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英傑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2月1日、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及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龔英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底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
0.462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龔英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7月11日下午│││公司104年7月24日濫用│2時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對照表(尿檢編號:1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2-310)、104年7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共計0.46│安非他命之事實。│││27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目錄表、證物照片5張。││├──┼───────────┼───────────┤│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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