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106年度緩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確定,且至108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8年9月20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及氟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成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黑色錠劑碎塊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329公克,驗餘│││淨重0.0561公克)│├──┼──────────────────┤│二│紫色圓形錠劑1粒及碎塊(驗前淨重0.447│││0公克,取樣0.0239公克,驗餘淨重0.423│││1公克)│├──┼──────────────────┤│三│黃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266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驗餘淨重0.25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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