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苗栗捲煙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素池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70008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製造,有效期間至106年11月之品名「阿里山‧Air」菸品(過濾嘴香菸20支裝,下稱系爭菸品),其容器標示每支尼古丁含量0.8毫克,惟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6月間自當地銷售菸品中抽樣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同月29日檢驗結果,發現尼古丁含量為
0.62毫克/支,其容器標示數值必須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亦即0.50毫克至0.74毫克範圍內,始符合法令規定,惟原告之標示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案經移送原告營業所在地轄區之被告查處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屬實,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以106年12月27日府衛企字第106002544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6個月內回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適用行政函釋認定原告構成違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菸害防制法乃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考量尼古丁對人體危害且呈劑量反應,為減低其對消費者之危害,故要求製造或輸入菸品之業者,應標示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且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含量。故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標示尼古丁含量之立法目的,應是對於菸品之尼古丁最高含量設有上限,業者應標示尼古丁含量且不得超過最高含量,以減低尼古丁對人體之危害,維護國民健康,此從該法第24條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而未特別規定違反第7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可證第7條第2項在補充第7條第1項要求業者標示尼古丁含量之行為(不得超過最高含量)。菸害防制法就菸品尼古丁最低含量並未設規定,更未就低於標示值之情形訂定處罰依據,蓋若尼古丁含量較低或低於標示值,顯然對於人體之危害減輕,足以達成菸害防制、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為立法者有意未規定,而非漏未規定。
2.法務部99年4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8520號函釋略以:「按現行法令中對於菸品之焦油及尼古丁之含量標示不實者,並未有明確處罰之規定,建請行政院衛生署與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如菸品標示方式適用菸害防制法,而標示不實之處罰適用菸酒管理法之妥適性」可知立法原意應認為立法者對於高於標示值之行為有意以菸害防制法處罰,而就低於標示值之行為並無以同法處罰之意,縱認有標示不實(即低於標示值)之情形,亦應屬菸酒管理法之範疇。
3.本件情形並非超過最高含量,反而是低於標示含量,此行為態樣顯非菸害防制法處罰之對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援引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年12月4日國健教字第1060701398號函認定標示不實即有失標示之本意,其效果形同未標示,未考量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定,逕自以行政函釋認定低於標示含量亦可依菸害防制法處罰,應有逾越法律授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之標示及檢驗已盡義務,系爭菸
品已賣出予盤商即脫離原告管領力範圍,原告對於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之維持並無責任: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9號及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意旨,菸害防制法課以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標示之義務,屬於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
2.根據國立中興大學農藝學系高OO碩士論文所述,菸品儲存為產銷過程重要的一環,儲存環境及儲存時間對於菸品之物理特性或是化學成分含量都會有重大影響。臺灣終年高溫多濕,故暸解儲存對香菸品質之影響及如何改善儲存環境、改進儲存方法,以延長保存期限及確保品質,是當前重要的課題,關於不同儲存環境對於香菸尼古丁含量的影響,以國際標準組織於西元1991年頒布之香菸焦油、尼古丁最新標準測定方法,即ISO3402、3308、4387、10315及10362-1進行檢測,所得結果顯示儲存環境之溫度及濕度愈高,隨著儲存時間愈長,菸品尼古丁之含量是呈現下降之趨勢,顯見儲存環境及儲存時間確實對於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有重大影響。
3.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系爭菸品,於同年7月1日出廠販售,已於同年8月1日及9月6日陸續銷售予屏東縣內之盤商洪郁有限公司(下稱洪郁公司)。系爭菸品即為洪郁公司轉賣予當地通路之菸品,顯然已脫離原告事實上管領範圍,其儲存環境已非原告所能管理或要求,再佐以前述論著之研究,濕熱之儲存環境及儲存時間對於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會造成下降之趨勢,屏東縣位於高溫多濕之南臺灣,有高度可能係因儲存環境及查獲時已存放1.5年造成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下降,導致系爭菸品檢驗出之尼古丁含量略低於標準0.02毫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見於此,逕自課以原告要維持菸品尼古丁含量之狀態責任,已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見解不同,且未考量系爭菸品已因銷售給盤商而脫離原告之事實上管領範圍,仍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處罰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系爭菸品,當時臺灣檢驗室尚未建置完成,故原告將系爭菸品送至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評定合格之國家認可實驗室,且符合國際通用標準檢測方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烟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檢測實驗室檢驗,其尼古丁含量之檢驗標準及測定方法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參考國際標準檢驗ISO10315檢測方法制定,有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捲菸總粒相物中菸碱的測定氣相色譜法可資證明,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國家標準捲菸檢驗法-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氣相層析法)CNS14375-N4180,其原理、試劑、儀器設備及步驟幾乎相同,二者均是參考國際標準檢測方法ISO10315制定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烟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檢測實驗室提出之檢驗報告,應符合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6條所訂依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檢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自認定該檢驗報告不符主管機關之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式,顯有違誤。系爭菸品於105年11月16日測得尼古丁含量為0.73毫克,標示值應介於0.58毫克至0.87毫克。事發後原告再將系爭菸品之樣菸送請該公司檢測實驗室檢驗,於106年10月20日測得尼古丁含量為0.68毫克,標示值應介於0.54毫克至0.81毫克,顯見系爭菸品標示尼古丁含量0.8毫克,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標示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錯誤。由原告第二次送驗之尼古丁含量(0.68毫克)略低於第一次送驗(0.73毫克)之含量,也證實前述碩士論文認為儲存環境及儲存時間會導致尼古丁含量呈現下降趨勢之結論。
㈢原告所生產之菸品均經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審查通過可證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符合法規要求:
1.原告生產之系爭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予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全衛生中心)審查通過,取得105年11月16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烟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檢測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後,更提出予安全衛生中心,同樣獲得審查通過,顯見該公司檢測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符合國際通用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原告就106年度生產之系爭菸品,同樣是以上開公司檢測實驗室出具之檢測報告作為附件說明菸品相關資料,送請安全衛生中心審查,並未經其提出質疑或要求補件,足證該公司檢測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是依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檢驗,符合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6條之規定,該檢驗報告為行政機關所接受,故該檢驗報告及檢驗程序符合法規規定。
2.綜上,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菸品,業經採用國際通用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檢驗之深圳實驗室檢驗,該檢驗報告亦獲得安全衛生中心接受並審查通過,尼古丁含量均符合菸害防制法第7條所訂之標示義務,原處分未考量該檢驗報告乃是符合國際通用標準之檢測單位,處以原告罰鍰之決定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菸害防制法第7條明定菸品容器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義務
,自須以有客觀科學證據為依據之數值正確標示,方合於行政法上之義務,否則,若任何菸品得自行編造數據標示,該規定豈非徒成具文,無法達到立法目的。又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指出,關於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規定,不以法律規定為必要,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行政命令,俾便法律之施行。從而,以何種準則、辦法或標準以執行或實施特定法律,即屬上開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規定,自當允許主管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另為規範。是本件尼古丁之標示,必須以行為人之標示有科學依據始足當之,否則雖形式上有標示但卻沒有任何代表意義,即應認屬未標示,而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處罰之;而此一科學依據,依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8條,必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㈡原告所生產系爭菸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之
尼古丁檢驗值為0.62毫克/支,依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由經濟部國家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其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即需介於0.50-0.74毫克/支,然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標示值為0.8毫克/支,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自應受罰。
㈢原告係於菸品標示完成後再寄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烟草工
業有限責任公司檢測實驗室檢測,此由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載稱:盒標菸氣菸鹼量可明,與菸害防制法所定標示必須是以實驗完成後之科學數據標示有間;此外,該檢測報告中並未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所需之抽樣報告,亦即其是否有踐行隨機抽樣測試,使該檢測具有隨機性,並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中發現,故與法定檢驗方式不符,不能作為行為人標示合法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就其生產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標示值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處罰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回收違規菸品,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於105年6月16日製造系爭菸品,而在容器標示之尼古丁含量為0.8毫克/支,有效期日至106年11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自市售商品抽樣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6年6月29日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實際尼古丁含量為0.62毫克/支,原告於容器上標示值不在檢測值在正負20%間即0.50毫克至0.74毫克內之容許誤差範圍,案經移送被告查處後,被告認定原告形同未標示系爭菸品所含之尼古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作成原處分裁處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6個月內回收,復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有系爭菸品標示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菸品20支裝容品相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9日屏衛企字第10632642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11日FDA研字第1060025718號函檢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11日FDA研字第1060025718號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9日執行菸害防制法訪談紀要(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7000866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及第24條規定之意旨,可知菸品製造者負有以中文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之公法上義務,俾不同嗜好之消費者可獲悉正確資訊,憑為購買與否之判斷。故業者標示之尼古丁含量若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無論其標示數值過高或過低,亦不能達到標示效果,核與未標示無異,即不能認已履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標示義務,而構成同法第24條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若謂業者只要有在菸品上標示尼古丁實際含量,即可認為已履行法定義務,即使有不實者亦為現行法所不罰,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顯然無從達到規範目的。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意旨,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但法律無從鉅細靡遺就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逐一枚舉,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法律執行不生扞格。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既將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揆諸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本於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乃就同條第1項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予以補充及具體化,並未逸脫母法授權範圍,且無違背法律課予業者標示義務之意旨,自具法規授權命令之效力,不但使菸品業者有所依循,且屬下級執行機關有所遵循,自得援予適用。
2.依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自98年4月1日以後,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其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又參照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及行政院國民健康署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示,依經濟部88年8月31日經(88)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其中抽取捲菸樣品隨機抽樣,計算信賴間隔時,當信賴度在95%時,煙流凝集物及尼古丁的信賴間格在±20%,已包含抽樣方法變異與產品本身的變異在內。尼古丁之信賴間隔不小於±0.1mg。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必須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若檢測值達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必須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查原告於其製造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尼古丁含量為0.8毫克,但在該菸品有效期間內,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抽樣結果,顯示其每支實際尼古丁含量為0.62毫克,原告所為標示明顯不在容許誤差範圍,自不能認其已履行法定標示義務。
3.原告雖以系爭菸品早於105年8月即銷售予屏東縣下游店家,因存放時間過長或其他因素,導致煙葉成分醇化反應,而使煙氣濃度淡及尼古丁含量降低,且屏東地區炎熱,易導致菸品變質;又經原告囑託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菸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尼古丁含量每支為0.73毫克及0.68毫克云云,並提出銷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大學碩士論文節本(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煙草工業有限公司國家認可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捲菸總粒相物中菸碱的測定氣相色譜法(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菸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11月16日及2017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分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及第197頁、第199頁)等書件為證。然系爭菸品之有效期間為106年11月,且於國內地區銷售,自應以上開客觀條件,並依我國所訂定之檢驗標準,標示其尼古丁含量。況且我國經濟部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其菸品檢測值設定信賴間隔在正負20%之間,已考量各種客觀條件之差異性及產品本身之變異,系爭菸品標示有效期間內之尼古丁含量不在信賴間隔內,即無從諉責於客觀條件之變化。原告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私人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然由該檢驗報告填載:盒標菸氣菸碱量(mg):0.8乙節觀之,可見原告係標示後,再囑請私人實驗室檢測及出具檢驗報告,並非製造檢驗後,再據實標示,其程序明顯反置,難謂該檢驗報告具客觀憑信性及正確性,殊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5年7月18日安衛字第10507012號函及106年1月10日安衛字第10601020號函,乃該中心受國民健康署委託審查原告申報菸品資料之審查通知,無從憑為認定原告標示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含量符合規定之證據。
4.關於原告主張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菸品尼古丁最高含量設有上限,業者須其標示尼古丁含量超過最高含量,始構成處罰要件乙節。按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係屬於劣菸,其有產製或輸入劣菸者,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非屬適用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範疇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洽,無從採取。
㈢是故,本件原告標示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既不在容許誤差
範圍內,並不生標示意義,核與未標示無異,即未履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標示義務。再審酌原告之違規態樣為標示高於實際含量及其資本額達8億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具相當經營規模等情節。則被告依據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及參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8條、經濟部88年8月31日經(88)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復適用行政法罰第18條規定,將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0萬元酌予減半,作成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50萬元,並限期6個月回收,自屬適法有據,核無裁量過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凌雲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菸害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7條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前,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點2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2毫克。
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
第8條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第10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檢測方式之「捲菸檢驗法-抽樣」如附件一。
二、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件、設備與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引用經濟部88年8月31日經(88)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CNS5917,NA4048),吸菸機用語釋義及標準條件(CNS14373,N4178)、總粒狀物及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CNS14374,N4179)、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CNS14375,N4180)、以及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CNS14376,N4181)如附件二、三、四、五。六。
附件1「捲菸檢驗法-抽樣」:「1.範圍:本標準適用於從捲菸商品中抽樣。……5.統計分析及撰寫報告:……5.3信賴間隔本標準所抽取的樣品,並非嚴格的隨機抽樣……計算信賴間隔當信賴度在95%時,煙流凝集物及尼古丁的信賴間格在±20%,此包含抽樣方法變異及產品本身的變異。但……尼古丁之信賴間隔不小於±0.1mg。」【行政院國民健康署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
參照衛生福利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之『捲於檢驗法-抽樣』規定……尼古丁的誤差應介於±0.lmg……菸品容器之尼古丁。……含量之標示值,需符合下列檢測值之允許標準:……(2)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若檢測值達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
【菸酒管理法】
第7條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
二、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
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第25條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47條第1項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7條第3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
第47條第2項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