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時十六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鄭秋南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鄭秋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鄭秋南同意出售,並要丙○○至台中縣○○鄉○○路○段臨十號其經營之大明鴻輪胎行,而在該輪胎行內,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出售半錢海洛因予丙○○(鄭秋南持有之海洛因係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該輪胎行前,以每錢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入),丙○○隨即在該輪胎行內施用,惟丙○○表示一時週轉不靈,未便即時給付價款,鄭秋南遂允諾另行結算。至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丙○○所購之上開海洛因業已用罄,又撥打鄭秋南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鄭秋南聯絡,表示欲再向鄭秋南購買海洛因,鄭秋南亦予應允,丙○○旋即攜帶現金八千元至大明鴻輪胎行交予鄭秋南,向鄭秋南購得半錢之海洛因,因丙○○前向鄭秋南所購之海洛因尚未支付價款,故丙○○仍積欠鄭秋南八千元。雙方交易完畢,並由鄭秋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丙○○外出。迨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因偵辦 張家銓 遭槍殺案追查涉案人所使用之該七七五七-HW號自小客車,而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發現鄭秋南、丙○○持有使用該自小客車乃當場逮捕,並在丙○○上衣口袋內扣得其甫向鄭秋南購得之海洛因一包,再於鄭秋南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海洛因一包(此處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復經鄭秋南同意搜索,又在其經營之大明鴻輪胎行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六點二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分裝管一支。嗣鄭秋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七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審判時(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丙○○明知其確曾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鄭秋南購買海洛因二次,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為迴護鄭秋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件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即鄭秋南)買過毒品?答:沒有」、「辯護人問: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你有無買過毒品?答:有」、「辯護人問:你跟誰買的?答:大頭」、「辯護人問:可否敘述購買的過程?答:查獲前一天,被告約大頭去他們店門口買毒品,因為大頭被告他比較熟,這是我們兩個一起買的,我跟大頭不熟不知道他的電話」、「辯護人問: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說查獲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答: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筆錄就是這樣做的」、「為什麼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是如此做的?答:警察問我在何處買的,我說在被告店門口買的,警察就說那就是被告賣給我的,叫我不用再多解釋」、「檢察官問:你為何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法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法官問你總共幾次跟被告買,你說兩次,為何這樣講?答:因為在警察局就已經這樣講了,所以才都這樣講,今天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對該案件審判之結果。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未向鄭秋南購買海洛因,而係與鄭秋南合資購買海洛因,伊在審判中所述實在,沒有作偽證,且伊在審判中並沒有朗讀證人結文云云。惟查被告於鄭秋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警訊、偵查及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移送本院訊問時已供稱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查獲伊與鄭秋南共同駕駛涉及張家銓命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在伊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係伊向鄭秋南所購,伊前後共向鄭秋南購買二次,數量均為半錢,價格皆為八千元,購買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一日十八時許,二次均在鄭秋南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臨十號之大明鴻輪胎行內,伊事前均是撥打鄭秋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秋南聯繫,雖然鄭秋南之前積欠伊二十萬元,但伊不會因為這樣故意編造謊言,誣陷鄭秋南販毒等語。參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時十六分及同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鄭秋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指稱其向鄭秋南買受海洛因之時間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之供述合於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鄭秋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雖附和鄭秋南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係伊先墊款而與丙○○合買,丙○○本可取走一半,卻要求以先前二十萬元之欠款抵償,因伊亦需用現金給付貨款,未能應允,所以僅讓丙○○取走一小部分海洛因解癮,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丙○○云云,而證述扣案之海洛因係其與鄭秋南合買,並非向鄭秋南購買云云。然被告就所謂販毒者即綽號大頭之人之體型、身高及鄭秋南向大頭購買毒品時,其是否在場暨先前是否曾向大頭買過毒品等情,係供稱伊是一七三公分,六五公斤,中等身材,瘦瘦的,大頭體型與伊差不多,大頭交貨時伊在鄭秋南店內,沒有跟鄭秋南出去,他們是在鄭秋南店外交貨,伊沒看到交易情形,也沒有向大頭買過毒品等語,與鄭秋南所供大頭身高大約一六0幾,有點胖,大頭是在伊輪胎行前面的紅綠燈旁邊交貨,當時伊與丙○○均有在場等語,有所扞格。且依常情,苟被告係與鄭秋南合買海洛因,被告縱因資金有限,無法一次拿取所購之海洛因半數,其為暫解毒癮先行取用半錢之海洛因,亦應以購進之價格即每半錢五千元核算支付,焉會以每半錢八千元核算?況鄭秋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均認定鄭秋南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各半錢予被告二次,鄭秋南因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本院在刑事第九法庭審理鄭秋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鄭秋南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次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審理鄭秋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前,確有履行具結之法定程序,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被告具結結文附卷(見卷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縱令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被告疏未朗讀結文,但審理該案件之審判長既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在結文上簽名,結文並明載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情,則被告對於具結之效力已知之甚詳,其仍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自無解於偽證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在本院審理鄭秋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本院對該案件審判之結果,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