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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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以徒手套塑膠袋、擊破玻璃窗、伸手入內打開後門門鎖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丙○○、乙○○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民生巷4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起訴),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嗣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甲○○正欲離去上址之際,遭適返家之乙○○發現,報警處理後,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被害人乙○○,且曾到過被害人乙○○上址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96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伊為了向乙○○追討欠債新臺幣(下同)2,000元,曾到乙○○上開住處尋找乙○○未獲,然伊當時曾向人在前開住處之丙○○表明上情,嗣伊遂離去,之後不曾再行前往乙○○、丙○○之前揭住處;伊已與乙○○、丙○○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9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你是否有在家裡?)我沒有在家裡,我當時從麥寮找朋友回家剛在停車」、「(問:
當時看到什麼?)我當時看到甲○○滿身大汗雙手套著塑膠袋從我家後門跑出來」、「(問:你當時是否有去攔甲○○?)有,我有問他說你到我家做什麼,他說沒有,我沒有去你家偷拿東西,並把他的口袋翻出來讓我看,接著我們就在現場打架」、「(問:當時你是否有去查看你家窗戶?)有的,...被告應該是先將窗戶玻璃敲破後,以手伸入窗戶內,將門鎖由內打開後進入我家」、「(問:
你進入家裡後,發現情形如何?)都被翻箱倒櫃」、「(問:《提示偵卷第15頁》當時家裡的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相片是何人所照?)是的,照片是警察照的,我報警後警察約4、5分鐘後就到我家」、「(問:你有無欠被告錢?)沒有」等語歷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47、4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6年
9月24日中午12時許,你是否有在家裡?)有的,被告有騎機車來我家門口,我有遇到被告,被告說要找我的兒子,我說我不瞭解,我等一下要出去噴農藥,2、3點時,我不在家裡,因為我當時在外面工作」、「(問:你出去的時候,你家後門的窗戶是否完好?)是的,我當時窗戶的欄杆玻璃都是完好無缺的」、「(問:你回家時,你家裡的情形為何?)家裡面被翻箱倒櫃,且警察有來錄影照相」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49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第14、15頁),堪認屬實。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先自陳:96年9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伊為了向乙○○索討2,000元之債務,乃自行打開未上鎖之前門,進入乙○○、丙○○之上揭住處,當時屋內無人,伊遂離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第34、3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卻陳稱:伊除了96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了向乙○○追討欠債2,000元,曾到乙○○上開住處尋找乙○○未獲外,之後即不曾再行前往乙○○、丙○○之前揭住處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37、49、50頁),顯見被告對於96年9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是否前往乙○○、丙○○之住處,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被告何以就一簡單之事實,為前後不一之敘述,其事後更易前詞之動機與真實性,均有可議、值得探究之處。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還是你爸爸與被告和解?)和解的情形我並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到了派出所外面,被告為了這件事情與我在派出所外面打架,我爸爸與被告和解是針對為了這件事情到派出所的傷害部分,是在本件竊盜案件之後所發生的傷害案件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4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有的」、「(問:為什麼?)是因為為了這件事情與被告在大城派出所外面與被告發生衝突」、「(問:你為什麼要賠償被告錢?)因為被告說他在大城派出所外發生衝突,被告說我打他,要我賠他醫藥費用,我認為只要賠他錢就沒事了,所以才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問:你是否識字?)我不太識字」、「(問:和解書上寫什麼,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代書寫好後,我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48、4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確與上開2名證人在派出所外發生衝突等情(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49頁),堪認被告與證人丙○○間,係就本件竊盜案件所衍生出之傷害案件,為和解之約定無訛,並有上揭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第18頁),被告所述以就本案已與證人乙○○、丙○○達成和解云云,乃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窗戶及裝設於窗戶之玻璃、鐵窗均兼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窗戶玻璃並自該處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入屋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毀壞窗戶玻璃之行為,既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次數僅1次,且終未取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對證人乙○○、丙○○及被告自己本身進行測謊,以證明本案發生過程等節,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及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作為依據,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從而,測謊檢查之受測者既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蓋綜上所述,測謊結果於實務上,雖非認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仍有其他調查證據途徑可尋,且已均具體敘明如上,經本院評議後,實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