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山碧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
000000號處分書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又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8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1)105年10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0958501號處分書
部分:異議人於105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克麗緹納按摩店,與男子 詹宸 冠進行半
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3,000元之罰鍰。
(2)106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066800號處分書部
分: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愛麗絲按摩店,與男子 林步遵 進行半套
性交易,異議人於3個月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一條款,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及第26條得加重處罰規定
,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月6日當時是在幫客人林步
遵按摩小腿,客人未穿著上衣,但有穿按摩店提供的紙短褲
,且有大毛巾圍在肚子上,異議人並未與客人談妥任何性交
易情事,對106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066800號
處分書裁處6,000元不服。又異議人於105年10月21日亦無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異議人當初並不知道是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而是員警告訴異議人
拿3,000元就沒事了,亦不知道可以在規定期間內提出聲明
異議等語。
四、經查:
(1)有關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所據事實,異議人辯稱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規定之妨害善良風俗云云。然查,證人 詹宸冠 於警詢
證稱:「(問)今(21)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 克麗緹娜 )有從事色情交易情事,故
警方前去臨檢,當時你正在該址何處做何事?(答)我在
該址內躺在按摩床上作油壓按摩,並且由該店服務人員對
我做俗稱半套的打手槍」、「(問)經警方使你現場指認
,與你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從事性交易女子之
人,是否為山碧雲?(答)是」、「(問)你與山碧雲以
何代價進行性交易?與其關係為何?(答)正常的油壓按
摩是新台幣1200元,如果要做半套打手槍的話,要多新台
幣500元。不認識對方,純粹是消費關係」、「(問)你與
何人談定以新台幣1700元進行性交易?(答)我是跟山碧
雲談的」、「(問)你與山碧雲以何方式從事性交易?(
答)她用她的一隻手撫摸我的生殖器,另一隻手摸身體其
他地方」、「(問)你在被警方查獲前,是否有與山碧雲
完成性交易?(答)沒有,因為到一半警方就進來臨檢,
所以沒有射精」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詹宸冠就其進入台北市
○○區○○路○段○○○號(克麗緹娜)按摩店後如何達成性
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
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詹宸冠不認識彼此,並無仇
恨或糾紛,衡情詹宸冠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詹宸冠實無陷自己遭
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
採,此外,復有扣案帳本、擦拭潤滑液之衛生紙、潤滑液
等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
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
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有關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所據事實,異議人固辯稱其並未與男客林步遵
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林步遵已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5年1月6日17時許到愛麗絲按摩店,一進去就跟
櫃台的男子,叫平常幫我服務的5號按摩師,按摩師剛好在
旁邊就帶我直接上2樓樓梯左邊房間,她叫我先洗澡,並且
準備好紙內褲及浴巾放置於房間內床上,洗完我穿好紙內
褲、圍浴巾之後她就進來開始幫我按摩,大約按了1個小時
候,就開始按我鼠蹊部,然後就幫我把紙內褲拉下至我大
腿處並開始幫我打手槍,但是我還沒射精,突然房外有數
個腳步聲,他就馬上把紙內褲拉起,按摩我的腳,結果警
方就衝進來了」、「我於該店消費4次,第1次是105年11月
下旬,第2次是105年12月24日約16時許,第3次是106年1月
4日,也是約16時許,第4次就是今天。(消費半套色情按
摩次數)共3次,第1次沒有」、「店家牆壁上就有價目表
說100分鐘1,200元,我是去第2次的時候,就是今天幫我半
套服務的小姐,按到一半時就開始按摩我的鼠蹊部,問我
有沒有需要,我向她確認是半套的服務後,她跟我說半套
要加500元不加時間,之後我去就都沒說,她自動幫我做半
套服務」、「半套服務完成後將按摩費1,200元及半套性交
易500元,共1,700元給小姐,我通常是拿2,000元給小姐,
小姐拿到樓下後,再進房間找錢」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林步
遵就其進入該愛麗絲按摩店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
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
參以異議人與林步遵不認識彼此,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
林步遵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
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
,依法均應處罰,故林步遵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
臨檢光碟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
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
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