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調字第32號

聲請人 洪稚庭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 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芷婕

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辰文

訴訟代理人 莊奇璋

莊基聰

宋永祥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相對人 楊坤洲

訴訟代理人莊基聰

莊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辰文為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楊坤洲,而應由其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辰文,是楊坤洲對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由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楊辰文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楊辰文為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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