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
原告林0峻(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林0勳(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被告 王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07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及下述訴外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等人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原告等人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因被告友人訴外人陳0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元,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陳0達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樓下還款,陳0達胞兄訴外人陳0文陪同原告在該處等候,然陳0達遲未抵達,原告乃以手機傳送訊息催促陳0達,在陳0達身旁之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催促行為,遂在電話中與原告發生口角。嗣於同日22時許,陳0達偕同被告、友人 陳冠宇 與訴外人簡0宸抵達上址,陳0達還款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竹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耳後瘀青、左手肘瘀青、頭部血腫、胸腹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僅其中2,57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其餘197,430元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在2,57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至3日,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10928017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5日不能工作【計算式:(2+3)2】,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日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0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計算式:2.5日×24,000元÷30日),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原告學歷高職肄業,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64,57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之1、第12頁之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7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