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付款人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該支票係他人所偽造,因此上訴人應不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判決並未調查該票據是否為真正,竟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而令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顯有違誤。
(二)系爭支票的發票人印文確係上訴人所有無誤。
(三)上訴人很少使用支票,訴外人 陳政銀 原是上訴人之經理,並曾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本人之支票,系爭支票是遭陳政銀盜蓋印章而簽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客戶即訴外人 陳耀明 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為善意受讓,本件退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非遭竊或被偽造。
(二)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認無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七六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耀明;聲請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上訴人於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就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及使用之情形。傳訊證人陳政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的發票人印文確係上訴人所有一節為自認,惟以: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該支票係陳政銀盜蓋印章所簽發,因此上訴人應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復對於系爭支票的發票人印文確係上訴人所有一節為自認,雖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政銀盜蓋印章而簽發,勿庸負票據責任為抗辯。惟按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簽發者,發票人自應就該印章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政銀盜蓋印章而簽發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四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併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