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0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東盟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臺中市○○路往臺中縣潭子鄉方向,行經臺中市○○路○○○號對面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其能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右,為甲○○之貨車擦撞倒地,受有臉、四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之車係於是日十一時六分許始經過該肇事地點,故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警方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車輛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係於車禍後記下肇事車輛之號碼並立即至派出所報案,而被告於警員 何錫宗 於案發日在派出所詢問是否有發生車禍時,被告答稱:「不清楚」,此據證人何錫宗證述明確,故若非被告於案發時有行經該路段,否則何以未立刻否認並未行經該路段。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我騎機車往潭子方向,我是騎在機車道上,被告車頭的右側,撞我機車的左後側,我被撞後就倒下,我頭部及腳部就一直流血,他一撞到我,我就轉頭看他的車子,就看到他的車號,等到我起身時,已經隔四、五台車子的距離,我確定是他撞我的,我絕對沒有冤枉他。我有開車追他一陣子,我有向路人借筆記下車號的阿拉伯數字,我機車的照後鏡因為機車倒下才破掉的。」(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偵訊筆錄),而被告甲○○亦坦承案發時確有經過此地,且衡諸常理,被告如未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剛好記下被告之車號,且被告亦無其他不在場證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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