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 林本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女三人,孰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日時以外出買菜後由,即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豐原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婷婷林志明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婷婷、林志明到庭陳述無訛,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豐原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此外,本院依被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另本院按被告之娘家送達訴訟文書,經送達通知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綜上,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戶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另觀之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婷婷、林志明均陳稱其等一直住在現戶籍地等語,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家未歸,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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