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八號
原告 林葉碧玲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六之二一、同段一六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均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兩造有訂立和解書,被告同意原告之人車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詎被告日前除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外,更僱工將原已供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內之六米巷道毀損,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相片四張及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讓原告通行。因其路寬約有二點二公尺,已足夠讓原告通行,其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
三、證據:提出道路通行使用通行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六之二一、同段一六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兩造有訂立和解書,被告同意原告之人車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詎被告日前除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外,更僱工將原已供通行之六米巷道毀損,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等語。被告則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讓原告通行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首應考慮原告土地是否符合袋地之要件及有無通行之必要。繼而認定袋地所有人得通行之必要範圍,而該通行之必要範圍,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六六之二一、同段一六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系爭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相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所有土地符合袋地之要件,其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之必要。
(二)原告另主張其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始能達成人車通行之目的,兩造有訂立和解書,被告同意原告之人車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和解書第四條記載,被告之系爭土地應讓原告之人車無條件通過等情。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可供車輛及行人出入作為通行鄰地範圍之判斷基準。被告雖陳稱願保留二點二米寬之通路供原告通行,即系爭土地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讓原告通行云云。惟此通行寬度,僅能供行人出入使用,實難以供車輛進出之使用,除不利原告車輛通行,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價值外,倘遇緊急狀況,因道路寬度不足,亦會發生妨礙救災之進行。況依據被告提出之道路通行使用通行書第一條所載,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內提供六米寬之對外聯絡道路,供訴外人 劉正義 、 劉義郎 及乙○○等人作為道路永久使用等情。是被告自不得事後任意否認其與原告約定之和解書內容。
(三)從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留設三點六米寬度之道路,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始符合原告人車通常使用所需範圍。既然係供人車通行,參諸目前社會之道路設置狀態,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據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所有土地,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