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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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4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之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0年2月20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94年1月19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法院並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票字第127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未記載
到期日,而被告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從
未提示,則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則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消滅,又原本件票據業應清償而消滅,原告與其僱用人許
俊德意圖不法,再據以聲請裁定,被告取得票據顯係惡意,
故被告系爭票據權利當然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其即有被強制執行之危
險,因認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為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影本外,且已於起訴狀上載明,又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4
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詎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則依上開
規定,已生自認效果,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請求應予准
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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