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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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許詠荏 原名: 許清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1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5月間因需資金週轉,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
付款人均為板信銀行前金分行,面額均各為25萬元,發票日
均為87年12月15日,票號分別為:EL0000000號、EL000000
0號、EL0000000號之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擔
保屆期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於屆期後,並未清償系爭借款
換回系爭支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間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是因為,當時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甲○○、證人乙○○四
人合夥,由甲○○出面向訴外人萬有營造公司(下稱萬有公
司)借牌,標得訴外人唐榮公司豐原段高速公路拓寬之基礎
工程,工程名稱為C323標(下稱C323標工程),因投資該工
程需要資金週轉,故被告與原告及甲○○、乙○○四人即商
議,按照出資比例,每人開出支票提供予萬有公司充當客票
作為向外資金週轉之用,俟C323標工程之工程款撥下時,再
以工程款換回支票,交還各個股東。被告才會按照出資比例
15%開出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萬有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
,故系爭支票並非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且若被告要向
原告借款,只需簽發1張支票面額75萬元即可,何需分3張
面額均各為25萬之支票向原告調借?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其二人曾與訴外人甲○○及證人乙○○合夥,由甲
○○向萬有公司借牌標得C323標工程乙節並不爭執。茲為兩
造所爭執者係: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簽發系爭支
票作為擔保?爰敘述如後。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間因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75
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屆期清償系爭借款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雖主張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75萬元,惟證人乙○○
固於本院94年10月26日到庭證述:當初標得C323標工程時因
有資金缺口500萬元,甲○○遂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與
大家約定由每人的股權比例分配該筆借款,而原告與甲○○
的股權均為35%,我與被告的股權則均為15%。而因為我的
股權占15%,所以我簽發面額75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不過,
當初有約定收到C323標工程之工程款時,由工程款來墊付支
票支票款等情;然證人於本院94年11月9日審理中復證述:
當初是甲○○告訴我有500萬元的資金缺口,後來是因為甲
○○告訴我500萬元的資金已經到位,所以我才去原告辦公
室開票。不過,當時四個人雖然有談到要彌補資金缺口的問
題,但並沒有約定如何繳付款項,也沒有約定如果是原告先
調錢出來,就變成我們向原告借款等語。足見原告、被告與
甲○○、乙○○當初合夥標得C323標工程時,雖確實有500
萬元之資金缺口,且四人亦曾談及要彌補資金缺口之問題,
惟對於如何彌補該資金缺口之方法,例如如何繳付款項,及
如果若該資金由何人先行調借,即變成該合夥團體之各股東
向該人調借等節並未達成協議。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曾調借500萬元供其四人之合
夥團體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對於為何簽發系爭支票
乙節始終均以:開票係要提供合夥團體所借牌之萬有公司使
用等情置辯,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收受
原告75萬元之金錢。則觀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
,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及原告有交付一定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是縱如證人乙○○上開所證,由原告先調借500萬元供其
四人之合夥團體使用彌補資金缺口,惟其四人當初既未約定
若該資金由何人先行調借,即變成該合夥團體之各股東向該
人調借,自難以原告曾調借500萬元供其四人合夥團體使用
,即認其四人有約定按照出資比例轉換成該合夥團體各人向
原告調借。亦即,原告不得以其曾調借500萬元供合夥團體
使用,即可作為被告有按出資比例15%即75萬元與原告達成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間是
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尚屬無法證明。
㈢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陳:C323標工程款800萬元目
前仍在借牌公司萬有公司處等語,則觀諸證人乙○○上開所
證與被告所辯:當初四人曾約定C323標工程款若撥款,優先
墊付資金缺口之資金乙節,且原告對此亦不否認,顯見縱被
告曾向原告借款,亦可以C323標之工程款來墊付,被告亦無
須還款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在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且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亦可由C323標之工程款來
墊付,故本件原告之訴即非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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