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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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
行籬仔內分行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700,000元,詎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並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對於伊有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
用以向原告借款乙節亦自陳不諱,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
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附表
┌─┬───┬────┬────┬────┬────┐
│編│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
│號│││││日及提示│
││││││日│
├─┼───┼────┼────┼────┼────┤
│一│乙○○│新台幣(│sc489988│94年9月6│94年9月6│
│││下同)壹│3│日│日│
│││拾萬元││││
│││││││
├─┼───┼────┼────┼────┼────┤
│二│同上│貳拾萬元│sc489989│94年9月2│94年9月2│
││││0│1日│1日│
│││││││
│││││││
├─┼───┼────┼────┼────┼────┤
│三│同上│貳拾萬元│sc489989│94年9月3│94年9月3│
││││7│0日│0日│
│││││││
│││││││
├─┼───┼────┼────┼────┼────┤
│四│同上│貳拾萬元│sc489989│94年10月│94年10月│
││││8│4日│4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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